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并合理、有效地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市财政局为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和专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分成所得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市、县地质矿产局(办)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一)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市区内和跨县的油、气及其他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二)县地质矿产局(办)负责县域内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计算方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一)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规定计算:1、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2、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3、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4、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确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三)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1、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区设计为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区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2、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3、石油、天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4、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七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由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发放、套印全国统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监制章的专用票据,收缴的罚款、滞纳金则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罚没票据。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程序采矿权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缴费时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经市(县)地质矿产局(办)审核后,根据采矿权人交款方式及款项内容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理1、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经征费部门审核后,以银行划转方式,直接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2、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费部门先将征收到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本部门帐户后,再立即汇缴中央金库。

    (二)对收缴罚款、滞纳金的处理征费部门应将收缴的罚款、滞纳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缴81矿产资源补偿费:(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2、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4、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2、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三)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以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市(县)地质矿产局(办)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四)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每半年向征费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五)减缴、免缴申请书未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得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减缴、免缴应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91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局(办)应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地质矿产局(办)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地质矿产局,同时抄送县财政部门。

    市地质矿产局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厅,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省按5∶5分成,省所得部分依据省、市、县征收级次再与市(县)分成。

    第十三条 全市油气资源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2%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其余18%及其他矿种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矿产部门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所得的使用程序(一)市财政局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所得实行专项统一管理,按项目、计划、合同、工程进度拨款给市地质矿产局专户储存,专款使用。

    (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

    (三)市地质矿产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所得额,组织勘查、开发项目筛选论证工作,提请市计委立项,并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市计委、市财政局,纳入全市总体计划。

    (四)市地质矿产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计划,组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实施,并负责全面管理与核算。

    (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勘查、开发项目有成果的,成果归市政府所有,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管理,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所得继续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所得进行管理,滚动使用。

    (六)市地质矿产局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质矿产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一)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地质矿产局(办)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县)地质矿产局(办)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采矿权人未按本条(二)项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县)地质矿产局(办)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人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造成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县)地质矿产局(办)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采矿权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征费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一)征费部门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足额上缴国库的,取消征费资格,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征费部门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县、区地质矿产局(办)完不成收费任务及资料报表工作的,由市地质矿产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费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