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