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付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查封的,决定扣留或者查封;

  (三)依法不应予以扣留、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四)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五)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系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对于申诉或者检举的行政处罚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听取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系统内的案件处理情况,被通知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限汇报案件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凡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