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六章 客运站

第七章 附则

 

经200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9]3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配置道路旅客运输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平等竞争、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最优配置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道路旅客运输新增项目或者扩大规模,必须符合《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力,适时调整客运班线、站点布局及车辆结构,引导多种运力协调发展。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横向联合,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鼓励多种经营成份及外商依法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先发展农村及偏远支线的客运线路和班次。农村客运班线,原则上以乡镇、村屯为起讫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运安全,避免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与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线路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对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对现已投入营运并以无偿方式取得的线路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有偿使用的方案,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偿使用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有偿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卖。但是,受让方或买受方必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以无偿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转卖其经营权;对擅自转让或转卖的,视为自行放弃经营权。对受让方或者买受方擅自投入营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提高车辆技术等级,保证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容车貌和卫生状况良好。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车辆和增减或更改客车座椅及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对营运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和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修;整修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凡已达到报废条件的,一律不得继续营运。

第六章 客运站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站,应当实行开放式的经营和管理,平等地接纳各种经济成份的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为旅客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旅客和经营者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一律不得穿着带有交通运政管理标志的制式服装;其管理和服务收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