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上述有关事务向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上述市政机构之前,将澳门原市政机构改组为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临时性市政机构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向行政长官负责。临时性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产生为止,时间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

  三、澳门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如本人愿意,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委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托。

  四、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澳门原有市政机构的法律和制度中与基本法无抵触的内容,可以继续保留。

  五、澳门原市政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从1999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如需使用徽记、印章、旗帜,由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

  六、本决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