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献血

  第四章 采血

  第五章 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30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血站(中心血库)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第五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任务指标责任制,保证献血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监督考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有关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献血、采血、用血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献血领导组织及献办事机构。献血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调剂。

  献血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负责下达献血计划,并组织监督落实与实施;

  (三)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有负责献血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宣传和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部署,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献血工作做出相应安排,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献血任务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日程,按期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献血任务指标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并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审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临床输血新技术,配合献血办事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四条 提倡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依照当地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自愿定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分别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献血办事机构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卫生系统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提倡符合献血条件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1次,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献血1次。

  第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农民献血因误工、食宿、交通等发生的费用,血站(中心血库)可给予献血者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九条 在限期内没有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取消参加评选文明单位或者先进单位的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评选先进模范活动。

  第四章 采血

  第二十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中心血库)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血站(中心血库)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供给,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给予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用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献血办事机构核准后,方能享受上述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患者医疗用血时,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由医疗机构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完成本年度或者上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可优先用血。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本人合法身份证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中心血库)、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