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的,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维护公共利益;

  (二)节省开支、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优先购买政府鼓励或扶持企业的产品,在产品性能、质量、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地产品;

  (四)人民币是政府采购结算的支付货币;

  (五)消除腐败,维护政府信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和预算;

  (三)监督和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四)统计、收集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培训政府采购专业人员;

  (六)处理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与采购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本条前款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八条 采购单位分为集中采购单位和非集中采购单位。

  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设在财政部门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二)审定供应商资格;

  (三)组织招投标活动;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向主管部门报告政府采购工作;

  (六)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委托中介组织或者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部分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条 凡属下列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均须实行政府采购:

  (一)通用设备类:具体包括汽车和电信通讯;

  (二)专用设备类:具体包括医疗设备、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大型乐器、摄影器材、农用机械、警用器材等;

  (三)工程投资与房屋维修类:具体包括道路、桥梁、管道、锅炉、水利设施、房屋建筑与维修、取暖用煤等;

  (四)市政建设类:具体包括园林植树、花草种养、街道养护等;

  (五)办公用品类:具体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保险柜、电脑、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软件、电风扇、空调、沙发等;

  (六)服务类:具体包括公务车辆的维修、保险和加油、大型会议接待、医疗保健和印刷服务等;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项。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支出项目预算指标,提出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

  (二)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计划采购项目确定适当的采购方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后,采购单位须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政府采购中心;

  (四)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反馈的采购项目实施情况下达支款通知书后,进行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采购对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物资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和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物资或者接受等值服务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物资或者服务外,由需要购买物资或者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合同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公开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对象必须是合格的供应商,即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及其他提供货物和服务的法人。供应商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管理经验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利;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当载明采购物资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购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的主要内容,依本条前款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采购资金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资金,是指用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赠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违反《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刑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取消该采购项目的拨款,核减或停拨经费,并可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擅自购买同类货物或接受服务的;

  (二)采购单位的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未按规定划转指定帐户的;

  (三)定标后不与中标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取消1至3年的投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或不履行采购合同规定的;

  (五)向采购主管机关、采购单位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规定,擅自采购货物和接受服务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中心、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