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