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称修正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民事诉讼法。称旧法者,谓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之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关于民事诉讼之法律。

  第2条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修正民事诉讼法于其施行前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但因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3条 邮政机关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会同交通行政最高机关订定之。

  第4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系属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诉讼法或旧法有管辖权者,为有管辖权。

  第4-1条 民事诉讼法简易诉讼及小额诉讼程序修正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系属之事件,其法院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依下列之规定:

  一、地方法院未为终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为终局裁判者,依旧法。

  第5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新定期间之诉讼行为,而应于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长依旧法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期间。

  第6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法法定期间已进行者,其期间依旧法之所定。

  第7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诉讼程序中断、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当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7-1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之推事,除第二编第二章至第四章已修正者外,一律改称为法官。

  第8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之判决,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不得上诉之额数,于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增加时,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许之者,仍得上诉。

  第9条 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依书状上之记载可认其明知上诉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

  第10条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称法院所在地之范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斟酌实际情形订定之。

  第11条 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于战事不能于五年内起诉者,不适用之。

  第12条 本法自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