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责。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统一确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的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级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还应当载明代收罚款机构名称及具体代收网点及地址,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执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按月同财政部门对账,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义务的,由代收机构的确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细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本级行政机关的罚款分离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各县(区)行政机关的罚缴分离实施日期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2000年1月1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