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防止国有企业档案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兼并、破产、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工作。

  整体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的档案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管理工作。

  工交、财贸、建设、外经贸、国资、体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成立有以下人员组成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

  (一)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属市或区(市)直属的国有企业,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

  (三)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二)清查企业全部档案,对损毁、丢失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

  (三)根据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拟定档案处置方案;

  (四)按照档案的不同流向编写移交档案清册,并承办档案移交工作;

  (五)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应当收集、保管好企业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理和销毁档案。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不得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档案库房、设施及必需的办公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方企业。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控股、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基本建设、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确定归属;

  (二)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有偿转让的档案,按双方约定确定归属;

  (三)会计档案、职工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档案按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或者向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移交,或者指定相关企业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协议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终止后,由中方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整体承包、租赁的,其档案由发包、出租方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发包、出租方保管;

  (二)由承包、承租方代为保管(属商业秘密的档案和职工档案除外)。

  国有企业整体承包、租赁期内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在承包、租赁期满后,由承包、承租方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其他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后的国有企业。

  非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基本建设及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和职工档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其他档案按合同约定确定归属。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前,将产权变动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档案处置前,将档案处置方案报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处置的审查意见,作为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的必要条件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档案交接工作和档案代管手续的办理,应当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对档案材料进行清点,交接与监督各方应当分别在交接或代管档案清册上签字,并分别保管档案交接(代管)清册。

  第十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后15日内,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当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档案的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形成单位的承办机构立卷后,应当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整体出售后的国有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后档案全宗不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前的档案应当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并由中方控股、管理的,其档案应当作为独立的全宗,由合资后的企业保管;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的,其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合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或指定单位代为保管的产权变动企业档案,接收或代管单位应当将其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属国有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