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全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在冀发[1998]14号文件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意见。

  第二条 大力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对放弃公职身份的人员给予一次性补助费。

  第三条 大力鼓励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济。凭《下岗待工证》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经税务部门核准后,一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社区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不受生源地限制,按经营场地和企业所在地,由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凭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接收管理档案证明和工商等管理部门开具的营业执照及落户介绍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需要到石家庄市落户的,按省会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在贫困地区(省、国家级贫困县),凡两人以上投资,产品被评定为省级科技成果、申报并被批准为国家专利技术(其中一项即可),或开发地方名优特产品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以及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雇工15人以上的私营企业,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申请冠“河北”名称。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由办营业执照,在业余时间从事饮食、服务、咨询、修理和商品零售等项目的个体经营;允许个人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方式,兴办或合办个体私营企业;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地来我省或本省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凭身份证(或暂住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凡投资50万元以上、经营3年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解决企业主及直系亲属或企业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共3人的城市入户手续。上述人员办理粮户关系时,除和城镇居民一样交纳工本费外,不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按照担保法,个体私营企业可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 各级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和再担保。

  第十条 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石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建材产品的或利用废液(渣)生产黄金、白银的个体私营企业,可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科技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经工商联、个协、私协、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有关评审委员会填报材料,评审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申报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第十二条 企业科技成果鉴定及新产品认定,可直接或经乡镇企业局、工商联、个协、私协、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等行业主管部门向各有关鉴定委员会申报材料,鉴定合格后,报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经济技术合作等确需出国考察或洽谈业务的,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组团出访的,出国手续由组团单位按因公外派的程序统一报批。

  第十四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按当地居民同等办理。在城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凡属中低收入家庭且无住房或住房条件较差的,均可在经营地或企业所在城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严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各执法执纪部门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抵制“三乱”行为。对于执法、执纪部门的“三乱”行为,可直接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检举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限期给予答复。工商联、个协、私协和乡镇企业协会要积极帮助个体私营经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地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开辟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把私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鼓励企业按照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与生产经营;个体私营经济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县、市、省级科技开发项目;利用国家给予的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在资金、税收等方面要认真执行现行各项科技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技人员为私营企业的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做出突出贡献,为企业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获得的奖励,按国家对科技进步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在兼并过程、优惠条件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间兼并享受同等待遇,公开、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从事边贸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从事边贸活动超过原核定经营范围的,只要提供与外商草签的协议或合同书,可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市各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政策和补充意见的要求,每年底前,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省委督查室、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体改委等省直有关部门每年对本意见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委、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