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根据不同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变更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提出规划和计划的机关应在规划和计划实施前二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调查、考察、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建议,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从本市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规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须附带报送:

  (一)对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起草经过、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条款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拟定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资料。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报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并将拟审议的法规草案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共同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单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撤回;已经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同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可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重点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初审后已修改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十日内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公布,征询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

  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该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