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  夹角       │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
 │类  数       │   │    │    │    │    │
 │  别        │   │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 旧  区│     │   │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