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市环保、城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权协助进行商品混凝土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在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城市主城区的建设工程;

  (二)高层建筑、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三)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市建委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鼓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七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 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情况指定日期、指定线路通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