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它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四章 升级与维护管理

  第五章 工作环境管理

  第六章 附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会计电算工作规范》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执行中若有问题的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电算工作规范》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和支付科技司联合开发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应用的货币发行会计核算及统计分析系统。

  第三条 《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的目标与任务:

  (一)真实、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货币投放、回笼数据和发行基金的印制、调拨、销毁、库存及流通中货币情况;

  (二)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稳定货币的目标提供信息。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四条 应用《信息系统》进行货币发行会计核算必须加强内部控制,确保账务的准确和发行基金的安全,防范利用计算机犯罪。

  第五条 《信息系统》设置管理员、操作员二个专业岗位,各岗位职责如下:

  (一)管理员:负责《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操作;经上级行批准进行整理期业务处理工作。

  (二)操作员:负责《信息系统》的日常业务操作。

  各岗位人员要相互协作,分工负责,不得越岗操作。

  第六条 各行必须指派一名科技部门干部负责《信息系统》软件的安装、升级,应用程序的一般性故障维护,硬件设备的维护及通信保障。

  第七条 登录名称和口令的管理

  (一)每个《信息系统》管理员、操作员只能拥有一个登录名称和登录口令。登录名称和口令要做到严格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更换。离岗签退,防止盗用。

  (二)管理员、操作员的登录名称和口令应由本人密封、签章,交发行部门主管保存。

  (三)《信息系统》管理员、操作员调换工作时,必须删除其登录名称和登录口令。登录名称和口令更换或删除时,必须有现任系统管理员、操作员在场。

  第八条 若操作员不在,遇紧急情况需使用其登录名称和口令时,需由发行部门主管会同他人共同开启该操作员登录名称和口令,并进行登记;已开启的操作员登录名称和口令必须由操作员本人进行更换。

  第九条 禁止在《信息系统》用机上安装visual foxpro 数据库管理软件。

  第十条 数据库的管理

  除总行授权的系统维护人员外,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打开数据库操作。总行授权的维护人员需要打开数据库操作时,必须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操作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有操作员在场。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一节 会计凭证

  第十一条 货币发行业务会计凭证是计算机处理货币发行会计核算业务的依据,应加强凭证的签发、审核及传递等环节管理。操作员应审核原始凭证的各要素齐全后输入数据,制单、复核或记账等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应分别签章。

  第十二条 货币发行会计凭证的传递,应按照凭证的输入、打印、审核、记账、整理装订、保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货币发行会计凭证应按照总行统一规格印制和打印。

  第十四条 计算机签发的每一份调拨命令、销毁命令、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其合计金额必须以“千元”为单位。

  第二节 财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 输入数据范围。包括手工输入的数据和网络、磁性介质等输入的有效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 数据输入必须由操作员办理,并及时打印出各类业务凭证,经复核无误后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账务数据应实时逐笔输入,坚持序时记账和先入库后输入入库凭证,先输入出库凭证后出库,不得并笔和轧差输入。

  第十八条 操作员应输入合法有效的会计数据,不得输入未经审核或未经签批的凭证,不得擅自更改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错账处理

  (一)上级行操作员在处理下级行上报的错误电报时,不得擅自更改下级行上报的电报内容,应依据下级行向上级行发送的更正电报进行处理。

  (二)下级行向上级行发送电报后发现有误,未经上级行同意,不得做当日账务恢复处理,应在次日更正上报。

  (三)在账务处理过程中,如出现其他差错,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信息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三节 账务结转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操作员应生成本行库记账文件,进行记账处理并核对,账账、账实相符后,才能生成全辖数据电报发送上级行,并备份当日全部账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数据电报上报时间为每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前;每月最后一个业务日上报时间为晚九点前。加班时,未经上级行确认上报数据无误,有关人员不得擅自离岗。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辖内数据电报上报时间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年度末日账务处理结束,进行年终账务的结转工作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收到全辖各行上报电报并记账正确后进行。如年度末日辖内有机构没有发生业务,也必须生成一份空电报上报上级行。

  (二)年度末日发行基金调拨、销毁在途余额为“零”。

  (三)双份备份全年账务数据。

  (四)经上级行确认全年账务数据准确。

  (五)与会计部门核对发行基金往来科目发生额一致。

  (六)与本行库发行基金实物库存核对无误。

  第四节 账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三条 账务的数据输出包括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日账务处理结束,打印输出科目日结单,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全辖发行基金库存实物余额表、在途余额表,发行基金出入库日报表;月末日账务处理结束,打印输出全辖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发行基金实物及在途总账、分户账,本行库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券别登记簿;年末日账务处理结束,打印输出有关发行基金的年度统计表及会计决算表(总行专用)。其他数据可根据需要打印。

  第二十五条 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要严格控制打印份数;打印作废的凭证、账表必须按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二十六条 打印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签章齐全,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操作员未经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货币发行业务数据。

  第四章 升级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软件的优化和升级应以《信息系统》业务需求书为依据。业务需求书的有关内容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先修改业务需求书,然后按照业务需求书的要求修改软件程序。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的优化、升级必须经过测试、验收、认定(或鉴定)、试运行后,才能投入正式使用,其中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优化、升级后,在投入使用前开发人员必须提供《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维护手册等文档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行脱离手工记账方式前,《信息系统》记载的账务与手工记载的账务核对一致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并报上级行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由总行负责统一修改、优化和升级。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维护

  (一)总行负责程序错误的修改、功能的优化与增加,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所辖行进行日常操作问题的维护。

  (二)《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维护前,必须进行数据备份。维护过程中不得更改账务数据,并对维护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软件(含资料)由发行部门、科技部门各保存一套,其中系统维护手册只发到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软件要妥善管理,注意保密,不得扩散。源程序由总行负责保管。

  第五章 工作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硬件设备(指业务处理用计算机、备机、打印机、通信设备及UPS电源等)应经常进行保养,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计算机应设置密码,专机专用,专人保管,不得进行其他任何操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用机应放置在相对独立的场所,保持室内清洁、明亮,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尘设备、空调设备。

  第三十八条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操作场地,工作人员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进入操作场地。

  第三十九条 操作过程中如发生数据丢失,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数据。日常操作用计算机无法正常启动时应立即启动备用计算机。

  第四十条 不得在《信息系统》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磁盘,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若发现病毒,必须立即停止操作,及时清除,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病毒扩散。

  第四十一条 使用《信息系统》必须有两种以上的通信手段,以保证数据的及时报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作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