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新余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强化大气环境管理,提高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排烟装置(锅炉、窑炉、焚化炉、燃煤灶、机动车船、营业性饮食大灶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保部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交通、旅游、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拥有排烟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指定的时间内,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到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烟装置,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烟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每年对全市范围内的所有排烟装置进行一次年检。年检时排烟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持监测报告于规定时间到环保部门办理。

  机动船的尾气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在经同级政府治理公路“三乱”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定期、定路段对进入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汽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度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种排烟装置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工作,由环境监测站或环保部门委托的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龋第七条 各种排烟装置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未达标排放的,除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外,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环保部门的规划下,限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治理。

  第八条 城市中居民住宅区内不准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振动炉等锅炉,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新增(包括增加锅炉容量)各类锅炉和窑炉。在全市范围内不得安装、使用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并逐步淘汰各种型号的手烧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安装(包括更新、位移)锅炉、窑炉和营业性饮食大灶,必须先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第十条 本市企业制造或大修的所有排烟装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交付使用。销售的各种排烟装置,必须经环保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外地企业在本市销售上述排烟装置,须持产地环保部门认可的证明,向市环保局登记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和使用未经环保部门鉴定合格的各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施,国家规定更新淘汰的各种锅炉应作报废处理,不得转让和自行安装,已安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饮食行业、企事业单位的炊事炉灶,应采用型煤,禁止原煤散烧。

  第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严禁焚烧各类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动物尸体及各种垃圾等产生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品。

  建筑用沥青、防水涂料的加热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的,须事先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并应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十四条 逐步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已批准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小区,不得建立分散供热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综合利用各类可燃性废气或尾气。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㈠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㈡积极进行防治大气污染科学研究、技术革新或在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者;

  ㈢在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㈣敢于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避免重大恶性大气污染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㈠拒报或谎报《排烟装置申报登记表》内容的,环保部门除限令其补办或如实重新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外,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烟装置的消烟除尘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㈣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㈤新建排烟装置的消烟除尘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㈥新建排烟装置的消烟除尘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㈦虽有消烟除尘设施但排放的污染物仍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排烟装置,环保部门除对其征收2─5倍超标排污费外,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㈧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对因排放污染物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除执行上述处罚外,还可依法由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排烟装置的使用者,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上述处罚,由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