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计划、总结等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职人员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