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职工。

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法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将查验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企业不予审核证照,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及个体营运手续时,应当查验单位或车主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费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年检和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贷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企业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评优、个人评模的条件,有权据此予以否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参保、欠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审批、审核工程项目;

(二)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

(四)审批、年审协会、学会证照;

(五)办理、年审收费许可证;

(六)审批出国;

(七)户籍、出入境手续;

(八)产品合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西宁市劳动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