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实物。

  第三条 花山区、雨山区、金家庄区及上述区域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事宜由市公安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不得违反规定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劝阻、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主管机关,市城管、工商、环保、卫生、交通、民政、教育、供销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能,认真协助各城区人民政府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深入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燃放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个人或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个人在宾馆、酒店等场所举办喜庆、婚丧活动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宾馆、酒店应予劝阻。劝阻无效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教育改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处以罚款或者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专营部门统一采购。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专营部门所采购的烟花爆竹,应送公安机关检测。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解释。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本规定自1996年2月10日起先在花山区部分地段试行。具体禁放范围是:东起湖北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轮胎厂铁道口),沿花山路至红旗北路车站交通岗亭;西起车站交通岗亭沿红旗北路至红旗桥交通岗亭;南起红旗桥交通岗亭沿雨山湖北岸至公园北大门接湖北路至湖北路与花山路交叉口的界线内。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各城区全面施行。

  《马鞍山市关于烟花爆竹生产购销储存燃放的暂行规定》(马政[198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