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

  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

  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批发价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购批差率管理办法。批发价参照周边城市市场行情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作价,由物价部门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定价实行批零差率控制,根据屠宰厂(场)当期批发价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批零差率作为市场零售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由物价、工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屠宰、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含教育附加)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屠宰单位负责代征代扣代缴。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海洋污染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没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生猪产品上市发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4日颁布的<<珠海市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