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