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经济综合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综合协调服务。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二)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拥有专用权和转让权。
(三)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工资制度、利润分配、产品价格、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
(四)有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和贷款担保权。
(五)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六)有权以自有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自主决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依法购买、兼并、租赁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七)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八)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各种摊派。
(九)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使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五)保障受聘、受雇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强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创造和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非公有制企业。
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从事非公有制企业;允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非公有制企业兼职;鼓励下岗职工从事非公有制企业。
对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保留其分配、安置资格。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发展商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旅游、文化娱乐、科技服务等第三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条 加快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步伐。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购买、兼并、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限期从简办理非公有制经济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放宽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条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限期从简办理有关证照。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登记,后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小城镇建设的主要力量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场地,进行整体规划,统筹安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限期从简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要大力扶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重点扶持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的企业。

第十五条 新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对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从事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或其它商品生产的,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税收予以优惠。

第十六条 州外人员来本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在户口迁入、农转非方面放宽条件,在子女入托、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需出境从事商务活动,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期限从快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来本州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要建立和执行“收费项目卡”、“收费登记卡”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经营证照,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执法监督部门都要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优质服务,不得随意检查、评比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予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受理和查处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本条例第五条,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办。

第二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违法生产和经营,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