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增强城市抗御自然灾害和防空、抗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通过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途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的,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防空建设规划,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防空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和防空资产管理;

  (五)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组织协调社会求援力量,对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六)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防空演练;

  (七)进行防空宣传教育;

  (八)负责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组织防空疏散和掩蔽,及时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组织开发利用防空设施、设备,充分发挥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完成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教育、邮政、电信、公安、卫生、环保、电业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工作。

  第十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设兼职防空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经批准的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属国防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人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档土墙、进行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和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弓长岭区、灯塔市、辽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办理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报人民防空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属应建未建的,易地建设费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用桩基且桩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9层以下或者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缴纳易地建设费。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和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供热、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线缆孔和人防工程上方及两侧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坑道工程以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以30米至50米为半径;

  (三)地道工程以出入口和防地下室安全出入口的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以10米至25米为半径;

  (四)通向坑道工程的专用道路,其路面、路肩、排水沟总宽度不小于15米。

  (五)通向地道工程地专用道路,其路面、路肩、排水沟总宽度不小于12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时,其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单位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防护效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防空建设和开展防空工作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拒付、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排大型人防工程建设时,在人防专项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市财政给予适当拨付。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具体标准由人民防空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缴纳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设备平时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立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电信、供电等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袭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发防空袭警报信号,广播、电视部门应无偿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国防教育开展防空教育。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防空培训,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防空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防空教育的师资培训和教学保障。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的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级中学的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及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群众防空组织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专业职能情况编制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训练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补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参训人员待遇按照民兵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防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有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本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