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投资机制,吸引境内外创业资本投资于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督、控制风险的原则,推进创业投资体系的建立;鼓励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成立创业投资行业协会,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加入协会。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评定成员的执业情况,形成自律机制;

  (三)协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年检;

  (四)负责创业投资专业人员的认定;

  (五)开展信息交流,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成立之前,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主要生产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或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认定的产品的企业。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国家的规定和木暂行规定在本市设立的下列机构:

  (1)创业投资基金,即专门从事创业投资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投资基金;

  (2)创业投资公司,即以创业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

  (3)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即为创业投资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

  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用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有限合伙。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的创业投资机构,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办理;有限合伙的登记注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在登记注册前须经市或者上级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市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文上报审批。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独资或者合资创业投资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申请表;

  (二)境外公司的登记注册文件、银行资信证明文件、资产负债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从事创业投资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名称应当使用“创业”战者“风险”字样。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使用“创业投资管理”或者“风险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二条 有限合伙由2人以上2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协议约定。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当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本条款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适用下列规定:

  (一)设立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设立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

  第十五条 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首期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其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对有限合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各合伙人的姓名和承担责任的形式、出资总额以及实缴金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资本金可以全额投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具有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申请前一年均资产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具有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直接投资于企业孵化器;

  (三)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四)投资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二)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投资额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全部已投资额的6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享受本市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优惠。

  对己享受政策优惠的创业投资机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合格者,不再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境外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与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撤出变现:

  (一)企业购并,即创业企业在上市之前,将其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转让;

  (二)股权回购,即企业购回创业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

  (三)股票上市,即利用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变现。

  第二十五条 作为企业法人的创业投资机构,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宣告其破产还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活动涉及外汇业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参照对境外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