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拍卖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