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