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维护林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县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林(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三)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森林防火工作事项;
(四)讨论决定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各林区设立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各乡、民族乡、镇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各村及驻林区各单位设立护林防火小组。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各林区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森林防火责任制。林区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实行护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掌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临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救措施,紧急动员各方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森林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森林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五条 各国有林场要组建半专业森林扑火队,林区内的乡、民族乡、镇、村应组建民兵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六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要道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山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凡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人员必须接受防火检查。

第七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实行凭证入山制度。凡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必须办理由林场(站)签发的入山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必须接受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人员的防火检查。

第九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烤火、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工作人员定期清理林区内闲散人员,严禁将火种带入林区。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用火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在林区从事放牧的牧民要与护林站(点)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区和固定的用火点,责任区内的雇工由雇主管理;
(二)凡在林区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划定防火责任区,限定活动范围,严禁在林木上架设电线、林间明火起灶;
(三)防火期内进行森林综合培育、灾害木清理等作业时,林业部门要对民工和当地群众做好防火宣传教育,严格控制火源,实行用工雇主管理责任制;
(四)林区内的旅游景点,必须在划定地段设置防火设施,同当地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并在固定的房舍内安全用火。进入林区的游客,要接受防火安全教育,遵守火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加强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重点林区的制高点设置防火轆望台(塔);
(二)定期检查、检修防火通讯网络设施,及时配备、更新通讯网络设备;
(三)护林防火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多方筹措资金,逐步配备足够的防火、灭火器具;
(四)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和乡村设置护林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防火组织、国有林场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将火情上报县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势较大或延烧时间在两小时以内尚未扑灭的,要立即向上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和林场安排人员看守火场,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森林火灾,当地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和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森林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入山证,不接受森林公安民警或林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安全用火的;
(四)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罩进入林区从事运输或不接受检查的;
(五)在林区扫墓烧纸、燃放鞭炮、取暖、野炊等未熄灭余火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过失引起森林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