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