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