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乌江沿岸生态环境,是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岸的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大气、野生动植物资源、乌江山峡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的保护,把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乌江沿岸从事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对在乌江沿岸从事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治理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参与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国家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自治县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未利用的荒山、荒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
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可依法取得50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保护和恢复自然植被。

第十四条 对签订开发合同的荒山、荒地,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发包方收回。
已荒芜的责任山、自留山,必须因地制宜,种植生态林、经济林、种草,进行绿化。谁种植、谁受益。不种植的,责任山由发包方收回。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目标责任制,组织干部、职工、群众、学校师生义务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25度以下坡耕地应当采取梯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乌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的耕地,应当退耕,可种植不影响行洪的低矮植物或经济林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放火烧山,破坏自然景观、自然植被;
(二)在地质灾害区内采石、挖沙、取土,破坏地质地貌;
(三)在基本农田内采石、挖沙、取土;
(四)在乌江及其主要支流用爆炸、投毒、电击等方式捕鱼:
(五)向乌江及其主要支流内倾倒垃圾、建筑废料、废渣、废弃物和排放有毒废液;
(六)捕杀、收购野生动物或采集珍稀植物。

第十九条 对影响环境的垃圾废料及其他有害物质,必须倒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地质灾害、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治理,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乌江及其主要支流的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乌江山峡自然景观被破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