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章 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国有企业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国有企业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支出的监督,最大限度地节约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设备、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合资、合作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所发生的采购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招标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属单一来源的,需要竞争性谈判方式解决;

  (四)报市采购办审核同意的其它情形。

  (五)对有特殊要求的国有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有企业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是企业招标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国有企业采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是国有企业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采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国有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国有企业采购实施性办法;

  (三)监督国有企业采购活动;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国有企业招标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受理国有企业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其他事务。

  第六条 经依法审核批准成立,并经市采购办认定的招投标中介机构允许进入国有企业招投标采购市场,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国有企业均应成立招标采购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重大采购事项及关键环节的审核把关,其招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招投标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标采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一般经过制作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行监督、验收程序。

  第九条 纳入国有企业招标采购目录的采购,招标人是经市国资办授权的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经采购办审核批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编制,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十六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整个招投标过程有关文件经整理后报市采购办备案,以备审核。

  第三章 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所有采购合同,均由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在招标合同中,应写明付款时间,合同一经签订,各采购单位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按中标金额及时、足额支付。

  第十八条 各国有企业应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购办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企业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企业采购有关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国有企业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办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未经采购办批准,擅自委托无国有企业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三)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采购办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国企招标采购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给采购实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各有关部门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采购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国有企业招标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国有企业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有企业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采购办作出的投诉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