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导游人员执业,必须具有导游人员资格并取得导游证,每年应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培训和年审,经年审合格后,方可佩戴导游证上岗。

  导游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四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旅行社委派,方可带团,不得私自接团。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试,取得导游人员等级证书。

  第六条 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业务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行为。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或误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第十条 导游人员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导游工作,当事人不得无理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十四条 对导游人员、旅行社违反本办法其它行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