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合格证书。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等有关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注册资本五千元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咨询、经纪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行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迁、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赁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个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业:

  (一)直接从事房增吞吐业务;

  (二)违反做人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六月一日起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