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经营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健美、体育娱乐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指(辅)导、体育技术咨询、体育信息服务;

  (四)体育经纪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应当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或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市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于体育消费者身心健康;

  (二)有与所要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二)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说明资料;

  (四)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说明资料;

  (五)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体育经营申办者领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发给从业证书,方可从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内容、时限、地点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确须变更体育经营内容、时限、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更换或新聘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必须有明确警示,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销售违禁药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资格者提供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活跃群众体育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聘用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或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体育竞赛和表演场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参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主城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主城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权限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