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