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体育集资、赞助和其他营业性的体育活动。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繁荣体育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场地、器材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且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有偿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和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副本。举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横渡江河、漂流、水下娱乐等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除应当提交本条

  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及时地进行资格审查,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同意的答复;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体育场所或者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必须及时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所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和检修,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七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须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获得上岗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不得阻挠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对从事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