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管理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佐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年,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交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孩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孩以上的,征收2000O元至15000O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交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