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执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工作人员与被辞退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工作人员因辞职、离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五)实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仲裁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工作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送达仲裁文书;

  (三)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四)联系仲裁员;

  (五)管理档案印鉴;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设书记员负责记录。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或者省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人事争议,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并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照该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