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交通、建设、卫生、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经省民政厅批准可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其他各地一律实行火葬。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港澳台胞死亡后要求回本市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在市辖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辖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按照省《公墓发展规划》规定,由建墓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程序逐级报省民政厅批准。并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在农村提倡以乡镇为单位建立骨灰存放室,集中存放骨灰。

  农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建立公墓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禁止返迁或重建。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碑高不超过0.8米。

  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周期,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设施;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预售墓地、墓穴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处理遗体,必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水葬场)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区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

  尸体的临时保存费用,由经办者承担。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公安机关查明尸源后,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七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和艾滋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由亲属带回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在骨灰公墓,严禁骨灰入棺土葬。提倡不留骨灰、深埋植树纪念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处理骨灰形式。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四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送殡途中禁止扬幡招魂、披麻戴孝。在城区严禁乱撒纸钱,燃放鞭炮。送葬车辆不得超过3辆。

  禁止使用纸扎等迷信丧葬品。

  禁止将迷信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火葬场)内焚烧。

  第二十三条 加强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在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按省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殡葬改革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完成任务的,除通报表扬外,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给予适当奖励;未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丧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预售墓地或墓穴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区送葬途中乱撒纸钱、燃放鞭炮的,依照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