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桂房改字[200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包括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建立了《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部分产权未过渡为全产权的;

  (二)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科级及科级以下70M2,处级90M2,厅级120M2),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面积部分或超标装修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或装修费用的;

  (四)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多购公有住房,且多购的公有住房未进行清理的;

  (五)已购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且租用公有住房未退出的;

  (六)处于户籍冻结区域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七)与办公、教学、医疗等场所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八)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十)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居住使用性质未纠正的;

  (十二)司法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所有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列入新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或者租赁公有住房,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自行通过住房市场解决。

  (二)个人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该房屋的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当地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个人住房档案》;

  3、经全体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的申请书;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要求提供的其他合法文件。

  (二)房改办对以上材料逐项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上述规定提供的材料复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五)房屋所有权人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天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成交值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为计算基数。

  (一)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计算基数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他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份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份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三)抵押、出租、继承、赠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和计算办法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

  (三)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全额上交财政,然后由财政按原产权单位权属性确定返还比例,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事业单位的,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企业的,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和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纳入相应科目。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获取的所得,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所得,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额,按有关规定确定。

  (二)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地方税务局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三)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五)职工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当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六)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的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8层以下(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有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财政管理部门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补交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和缴纳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

  (二)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