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1年2月2日市政府第39号令予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按本管理办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涉及排放废水、废气的排污单位还应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由其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工业企业,及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第三产业的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工作。

  各级工商、文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工作。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遵循“谁排污、谁申报、谁领证、谁治理”的原则严格管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一)环保手续齐全的工业排污企业(如进行过改、扩工程,以最新的环保手续为准),应带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及占其排污总量80%以上的监测报告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第三产业(含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带环保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

  (三)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项目开工前到建筑工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核)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废水、废气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日内,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条 需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要求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拒领《排污许可证》的;

  (五)无《排污许可证》排放的。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要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副本)》及《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六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应的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