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1号)精神,决定对省政府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细则》第八条 (二)项修改为:“机动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6月、10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3月,但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按3月、9月征期进行征收。”
本规定自1993年起施行。
公布日期:2001-01-19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浙地税二[2001]1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1-01-19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正文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1号)精神,决定对省政府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细则》第八条 (二)项修改为:“机动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6月、10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3月,但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按3月、9月征期进行征收。”
本规定自1993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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