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5%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基金市留成部分按40%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随时划转和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拨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使用中央、省水利专项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及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向水利部门拨付,并由城建、水利两个部门共同提出具体操作方案。

  第十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并在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政府不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底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