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省人事厅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省委、省政府《批转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01〕8号)的精神,现就我省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对象

  (一)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和个人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事业单位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

  (三)本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自2003年1月1日起,本省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和生产工人都要实行聘用制。其人事关系可以实行代理制,委托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聘用的权限、条件和基本程序

  (一)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聘用除本单位负责人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和生产工人。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情况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二)事业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都要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公开招聘。对于涉密岗位人员聘用以及补充高层次人才、急需人才或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政府人事部门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五)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资格条件及能力;

  3.身体状况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4.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5.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六)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有关事项;

  2.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一)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二)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一般为3-5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聘用首次安置的复员和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三)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续聘必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续聘合同手续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四)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意见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固定制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六)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七)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时,除国家规定的辞退对象外,一般应尊重原固定制职工的本人意愿,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应给其3个月的择业过渡期。在择业过渡期内,本人原月工资(指列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工资额,第七大点(一)、(二)、(三)小点按此口径计算)照发。期满后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者办理调离;本人不提出辞职又不办理调离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八)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四、受聘人员的待遇

  (一)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受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其待遇。

  聘用单位享有内部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保险问题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到新的单位工作后,应按规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如新的单位为已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予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如新的单位为企业的,应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享有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聘用期间的考核

  (一)聘用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二)聘用单位的聘用工作组织要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晋级、奖惩等的依据。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一)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未到期的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或增设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意见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三)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被撤销、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四)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五)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及群团组织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解除聘用合同的职工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解除聘用合同职工的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未聘人员安置和管理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时,原固定制职工因未落实工作岗位而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未聘人员。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做好未聘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将未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要探索兴办发展新的产业、转岗培训等多种安置方式。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未聘人员的待聘时间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所在单位应为其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本单位内部岗位的上岗机会。未聘期内的前三个月,本人的原月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按本人原月工资70%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按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继续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二)未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尽量在本行业、本系统内调剂安置。个别无法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期为1年。托管期间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工作,并按本人原月工资50%的标准代发生活费,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的,由原单位按照该职工的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并将其人事关系正式转入托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转到企业参保的,其在托管期间及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原固定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医院证明,事业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内部提前离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提前离岗人员在提前离岗期间,由所在单位按本人原月工资70%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今后国家或省里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按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继续为提前离岗人员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四)原固定制职工在待聘、托管、提前离岗期间计发的生活费,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签订、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时,其受聘期间聘用单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聘用单位应在解除聘用合同时予以补缴完毕。

  (二)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也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但原固定制职工第一次解除聘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连续工龄计算。

  (三)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四)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聘用争议处理

  (一)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

  (三)聘用争议当事人应在聘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单位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5日内向主管部门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聘用单位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的调解时限均不得超过15日。

  经聘用单位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均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十、管理与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推行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聘用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十一、组织实施

  (一)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工作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按照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先易后难、分步到位的原则,积极开展试点,以试点引路,稳步推进,不断完善,争取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在全省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起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作用,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各级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十二、其它

  (一)省人事厅制定聘用合同文本样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聘用合同文本的制发工作。

  (二)本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拔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ァ∈乱档ノ挥σ谰萜赣煤贤?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