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其他道路时,有条件的也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推销商品、散发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当注册登记。”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机动车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及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清晰,不得遮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摩托车行驶中车把上不得吊挂物品。

  在划有摩托车行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当按道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变更车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身颜色、外廊尺寸、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修理时,车主或者驾驶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变更车身颜色、外廊尺寸、发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时,应当要求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上行驶;

  (二)运载物品的长、宽、高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滑板车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得坐在驾驶员身前,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上下车“。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报废的,予以强制报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责令强制报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擅自处理报废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窗玻璃上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或者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摩托车车把上吊挂物品或者摩托车不按道行驶的;

  (三)在驾车时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行驶的;

  (三)行人、乘车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走、乘车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2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1993年8月1日起实行 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停放、通行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预防事故、缓解阻塞、综合治理、安全畅通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及电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建设应实行资金配套,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设计,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其他道路时,有条件的也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七条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推销商品、散发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

  第八条 确需占用道路,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遇到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九条 确需挖掘公路的,在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取得联合颁发的道路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的占道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清理现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组织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请后,应分别在7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当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清洗。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机动车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及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清晰,不得遮挡。

  第二十条 摩托车行驶中车把上不得吊挂物品。

  在划有摩托车行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当按道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变更车道。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修理时,车主或者驾驶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时,应当要求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

  (三)正式变更服务单位或地址的,须在2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市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交通安全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其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上行驶;

  (二)运载物品的长、宽、高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三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滑板车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得坐在驾驶员身前,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上下车。

  第三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五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范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的停车场(库)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又不能解决停车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设置大、中型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小汽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

  机动车辆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始发站和终点站,须有专用停车场地;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调头站,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举行社会活动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主办单位应提前2天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点停放;需在其他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严禁在立交桥、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机动车。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逐级监督。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单位其他领导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教育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院内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改进工作、消除隐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与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并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严格管理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岗、定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交通警察必须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上下客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单位指路牌、地图牌、广告牌等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报废的,予以强制报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责令强制报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擅自处理报废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窗玻璃上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或者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摩托车车把上吊挂物品或者摩托车不按道行驶的;

  (三)在驾驶时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行驶的;

  (三)行人、乘车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走、乘车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者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颁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