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供地方式,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资产的利用效能和利用价值,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征用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后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或进行招标、拍卖出让或者出租等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市区内的无主地;

  (二)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者申请被收购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用集体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委、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将土地交出,并按规定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由计委、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委、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向社会招标、拍卖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

  (三)补偿核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补偿核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公共事业等特殊地块的收购(收回)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回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回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设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及法人代表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地籍图(地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回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土地收回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土地储备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帐管理,专户储存。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

  (四)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收购条件、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应由政府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可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邕宁、武鸣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