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20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条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项目、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鼓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利用不能进行再次利用的尾矿、煤矸石等回填复垦塌陷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愿意经营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征地协议有规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当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从废石、废渣和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者炉渣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外和外省投资者来本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投资。来本省投资建设和开发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招商引资、科技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认定制度。需要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资源综合利用申报材料;

  (三)计量和质量检验及环保合格证明;

  (四)资源综合利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认定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管理。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凡列入目录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环保、税务、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一)对矿产资源以及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组织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以及对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五)其他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认定,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