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主于道两侧及其它商业地段、公共场所,景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外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

  二、市区主于道、重点街道,街区沿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户外照明灯光和门面装饰灯、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三、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灯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户外灯饰总体规划和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户外灯饰照明景观设计方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灯饰工程施工的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对城市户外灯饰工程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优惠标准报装用电和交纳电费。

  第六条 安装户外灯饰应当符合市城市户外灯饰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完毕。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的户外灯饰由业主负责安装、维护。

  主干道、重点衔区沿街经营性单位的户外灯饰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维护。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饰,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维护。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维护。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园林、环卫、绿化、广场等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安装、维护。

  第八条 新建的大中型建筑、商贸楼的户外灯饰,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原未安装户外灯饰的建设工程,应根据城市户外灯饰总体规划和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补装户外灯饰。

  第九条 在城市主于道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户外灯饰必须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工程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条 安装户外灯饰必须按规定设置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城市户外灯饰按规定设置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保持户外灯饰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责任人改变、移动、拆除户外灯饰与原审批方案不符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每年5月至10月开关时间为:每日19:30至24:00;11月至次年4月开关时间为:每日18:30至23:00.

  每日其它时间仍需继续开启的,由各责任人自行决定。

  城市路灯开关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园林小品、雕塑、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建筑物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照明时间延至23:00.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户外灯饰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责任外,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责令其限期进行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户外灯饰的,对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户外灯饰的,责令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