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测机构与检测管理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

  第四章 附则

各区建设局、施工、监理、监督、建设及检测试验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试验)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检测(试验)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资格年检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与检测管理

  第四条 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分为两类:检测单位和企业试验室。

  检测单位系指已取得“CMA”标志使用资格,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从事承检产品的生产、经营或应用等经济活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检测(试验)机构。

  企业试验室系指由在厦注册的施工或建材企业设置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测(试验)机构。

  第五条 检测单位可在以下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检测工作:

  1.建设工程以及工程所用的材料、构件、制品以及有关设备等的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2.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纠纷的检测工作;

  3.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估工作;

  4.从事检测试验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的质量保证机构,承担本企业承建(包括总包)的工程质量检测或本企业产品的出厂检验工作。企业试验室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检验能力(见附录A);企业配置其他检测手段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企业试验室对外接受委托或超越资质范围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保资料。

  不设试验室的企业可以委托一家检测单位实施企业质量内控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保资料,但不得将单位工程的同一产品(或检测项目)的检验工作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否则其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保资料。

  第八条 委托检测的施工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提交工程质量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在进行资格申请确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检测(试验)机构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

  2.检测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上岗证;

  3.仪器设备检定证书;

  4.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程序文件;

  5.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依照附录B《厦门市建设系统检测(试验)机构资格评审细则》及附录C的规定,对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的资格进行评审,依据评审报告予以审批确认,并颁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检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证书)和检测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在资格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资格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检测资格证书和检测专用章。

  第十二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按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参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颁布并执行《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操作程序文件,《质量管理手册》应参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的规定编写。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校验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相关规定,当所用器具无国家或地方性的校验规程时,检测(试验)机构应制订相应的校验规程,经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检测(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单、取样记录单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建立台帐,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不准随意涂改或抽撤。原始资料及台帐等检测(试验)技术资料应至少保存至工程竣工后5年。

  第十六条 检测(试验)机构应建立不合格品(项目)台帐并定期报送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品(项目)应在24小时以内报告。

  第十七条 当建设(监理)或施工单位对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委托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进行复检,以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就如下事项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组织机构、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

  2.本单位自行制订的计量器具检定、校验规程;

  3.试验室及设备地址迁移。

  第十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的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格式统一,签章完整并加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专用章。

  第二十条 在我市承接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工作的外地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建设部或本省级检测资质,并应事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测工作。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见证取样是指在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取样员在现场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样品的采集、标识和封存,并将检验样品伴送至规定的企业试验室签约的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见证送检是指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将按“见证取样”规定采集的样品送至签约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的全过程。见证人员有权对检验过程进行旁站确认。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样品(或项目)均应执行见证取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以下产品或项目执行见证送检:

  1.承重结构混凝土的强度及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性能;

  2.承重部位砌筑砂浆的强度;

  3.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4.结构工程中的钢材及其焊(连)接接头;

  5.墙体材料;

  6.防水材料;

  7.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及管件;

  8.入户的低压电线、电缆;

  9.土方工程的压实系数;

  10.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11.其他必须见证送检的成品、半成品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筑工程执行见证送检的批次不得少于有关技术标

  准规定的应检验总批次的30%,其中单个检测项目不得少于2个批次(不含复检样)。由检测单位执行的抽样检验的批次可作为见证送检的批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设(或监理)单位应设置施工现场取样员或见证员岗位,明确岗位责任,执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取样员和见证员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见证员由该工程建设(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工程检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由建设(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企业、检测单位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施工企业应按照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制度的规定,与建设(或监理)单位共同编制“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实施计划”,并报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试验)机构。

  第三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并做见证记录。取样员负责填写见证取样记录表,并在样品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由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一条 样品的送检及检验委托手续的办理由取样员负责,见证员必须伴送并签名确认。签约的检测单位应核对检验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接受见证送检检验。

  第三十二条 检验委托单、取样记录单应作为检测单位的原始资料之一存档。检验报告上应注明见证员及取样员的姓名、岗位证书号码,及“见证送检”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工程监理(或单位单位)应建立见证送检执行台帐“见证取样记录表”及“见证送检汇总表”(附件二、三)应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预拌砼企业所用原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检验执行第三方抽样检验制度。抽样检验结果可作为相应单位工程的见证检验项目。抽样检验的内容及检验频率如下:

  1.水泥:每月不得少于1个批次;

  2.外加剂:每季度、每一批号不得少于1个批次;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或材料。

  以上检测项目凡经政府及行业协会组织的见证检验,可作为见证检验的批次。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将抽样检验的结果定期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集和制作,由供需双方的试验员或取样员按相关规定共同完成,建设(或监理)单位的见证员应旁站见证,三方人员必须在取样表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项目包括:

  (1)砼强度、抗渗性能(有抗渗等级要求时);

  (2)砼拌合物性能(包括坍落度、密度);

  (3)砼的氯化物总含量由供方交货的提供;

  (4)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对检测数据及检验报告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1.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2.违反国家、行业或地方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及本办法,出具不符合要求或结论错误的检验报告;

  3.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出具检验报告;

  4.伪造检验数据等原始资料或检验报告;

  5.接受挂靠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十条 从事检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委托检测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企业应选择委托检测单位,不得干预检测单位履行公正检测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对检测管理的监督工作,健全投诉和举报制度,一经查实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将责任人调离监督管理岗位,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厦建总(1996)64号、厦建科(1998)4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